关于公开征求
《潜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城乡爱国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办研究起草了《潜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面向社会各界、单位、个人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各界人士可通过电子邮件、来函等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
联系地址:潜江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办公室(园林南路54号)
邮政编码:433100
电子邮箱:
13598286@qq.com
潜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和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通过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城乡环境卫生条件明显改善,影响健康的主要环境危害因素得到有效治理;人民群众文明卫生素质显著提升,健康生活方式广泛普及;有利于健康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进一步改善,重点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和精神疾病等公共卫生问题防控干预取得明显成效,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明显提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卫生城镇创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厕、饮用水安全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改革创新、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相关要求,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区(镇、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及评比、表彰活动;
(四)对本辖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增强人民群众健康意识;
(六)组织动员全市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七)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八条 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规划、建设、城管、房管、环保、卫生计生、质监、商务、食药、工商、教育、农业、水务等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部署爱国卫生工作,解决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应指定内设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大扫除制度;
(二)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三)门前四包、门内达标制度;
(四)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无烟草广告制度;
(六)春秋两季除“四害”制度;
(七)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
(八)爱国卫生先进评比表彰制度。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以下卫生创建活动,不断巩固提高创建成果。
(一)健康促进市创建活动;
(二)国家、省级卫生城市(镇)创建活动;
(三)省级卫生先进单位、卫生村、卫生社区创建活动;
(四)市级卫生先进单位、卫生镇、卫生村创建活动;
(五)无吸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六)健康社区、健康学校等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焚烧各类垃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
(三)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四)在生活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
(五)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外出时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六)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七)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加强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学校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第十七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在会议室、影剧院、商场(超市)、医院、宾馆、歌舞厅、网吧、候车室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所在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实施除“四害”活动。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九条 各区(镇、办事处)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督促农村居民在新建住宅时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垃圾池;改善饲养卫生条件,杜绝人畜混居和禽畜散养。
第二十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积极预防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旅店、理发美容、歌舞厅、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网吧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规定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清洗、消毒、通风等卫生措施,使公共场所室内外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全市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及卫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未获得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镇、文明村、文明社区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由安监部门核准经营资格后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杀鼠剂。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 爱卫办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组织建设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环境卫生整治情况;
(四)病媒生物防制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开展情况;
(六)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推进情况;
(七)控制吸烟制度执行情况;
(八)卫生创建工作开展及创建成果巩固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爱国卫生督查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爱卫办及时受理有关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举报,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三十一条 各新闻媒体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社会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年度目标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卫生创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通过考核并命名的;
(三)爱国卫生专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参加重大爱国卫生活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辖区及以上爱卫会对该单位进行书面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爱国卫生工作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二)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不合格的;
(三)对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四)爱国卫生工作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
(五)对涉及爱国卫生的举报采取拖、推,不按章受理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对单位、个人其他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因工作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要求的,由命名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活动。
第三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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